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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水利局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1-03 11:38 信息来源:市水利局 访问次数: 字体大小:

序号 单位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免罚情形 备注
1 宣城市水利局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初次违法,地表水或浅层地下水取水量小于5000 立方米,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
2.违法行为轻微,地表水或浅层地下水取水量小于 5000 立方米,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
2 宣城市水利局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初次违法,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超许可水量小于 10%且不超过10 万立方米;
2.违法行为轻微,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超许可水量小于 10%且不超过 10 万立方米,未造成危害后果。
3 宣城市水利局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因客观原因不能在限期内缴纳的,逾期 30日内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及滞纳金的。
4 宣城市水利局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 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初次违法,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要求改正;
2.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改正.
5 宣城市水利局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
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初次违法,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或使用,验收合格并报备,未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后果;
2.违法行为轻微,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或使用,验收合格并报备,未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后果。
6 宣城市水利局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初次违法,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按要求清理,采取符合标准的水土保持措施,未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后果。
7 宣城市水利局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开垦、开发面积 1000 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后果。
8 宣城市水利局 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采挖面积 1000 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后果,
9 宣城市水利局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的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二)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获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符合下列条件之-:
1.初次违法,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逾期 30日内清除障碍的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违法行为轻微,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逾期 30 日内清除障碍的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
10 宣城市水利局 在堤身、护堤地和水闸管理范围内,放牧、晒粮、存放物料的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在堤身、护堤地和水闸管理范围内,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等,但为防汛和水工程管理需要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在提身、护堤地和水闹管理范围内,放牧、晒粮、存放物料的,初次违法,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逾期 30日内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在堤身、护提地和水闸管理范围内,放牧、晒粮、存放物料的,违法行为轻微,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逾期 30日内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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