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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00032450703/202108-00014 组配分类: 制定公开
发布机构: 市水利局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名称: 关于印发宣城市自备水源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 水资源〔2017〕154号
发布日期: 2021-08-25
索引号: 113417000032450703/202108-00014
组配分类: 制定公开
发布机构: 市水利局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名称: 关于印发宣城市自备水源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 水资源〔2017〕154号
发布日期: 2021-08-25
关于印发宣城市自备水源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8-25 09:58 来源:市水利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关于印发宣城市自备水源计划用水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水务局:

为贯彻“节水优先”治水思路,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加强用水效率控制管理,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安徽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水利部《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宣城市自备水源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5月16日

宣城市自备水源计划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节水优先”治水思路,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加强用水效率控制管理,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安徽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水利部《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自备水源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的建议、核定、下达、调整、考核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自备水源计划用水制度的监督管理工作,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计划用水制度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节约用水办公室或水资源管理机构是当地的节水管理部门,负责计划用水制度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用水计划申请

第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总结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等说明材料。用水情况总结等说明材料应当包括计划用水户基本情况、近三年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实际用水量、现状用水水平、所采取的相关节水措施和管理制度,下年度的生产经营情况预测和用水需求等。水力发电单位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单位还应当报送本年度发电量、下一年度发电计划和水量调度方案。

第五条 新增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前30日内提出本年度用水计划建议。

第三章  用水计划的核定与下达

第六条 节水管理部门依据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的原则,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核定用水计划:

(一)用水计划不得超过取水许可证核定取水量;

(二)用水计划和预测产量或规模的比值,不得超过国家、省、市定额规定的单位取水量。

(三)区域年度计划用水总量不得超过本区域的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用水计划指标按行业用水定额核定。尚无行业用水定额的,用水计划指标参照用水单位上年度产值单耗和近三年实际用水量以及发展需求核定;未满三年的,参照上年度产值单耗和实际用水量核定。

对未提交用水计划建议的单位,节水管理部门自主确定用水计划,计划水量不超过该单位近三年最低年用水量。对连续2年及以上不提交用水计划建议的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酌情考虑,逐年递减该单位用水计划。

第七条  计划用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机关在核定用水计划时优先满足其用水需求:

(一)获得市级以上水效领跑者称号的;

(二)获得市级以上节水型载体称号的;

(三)用水效率达到同行业先进水平的;

(四)利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水量占其总用水量的30%以上的;

(五)积极推广先进节水措施且节水成效显著的。

第八条  计划用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机关在核定用水计划时应当适当核减其用水计划:

(一)用水水平未达到用水定额标准的;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工艺、产品或者设备的;

(三)具备利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条件而不利用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或者不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用水审计的;

(五)用水效率低于国家、省或者地方最低控制标准的。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月31日前,会同有关部门,书面下达管辖范围内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

新增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20日内下达。

第十条  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划包括年计划用水总量、月计划用水量、水源类型和用水用途等内容。用水计划下达后不得擅自变更。

第四章  用水计划的调整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申请调整用水计划,应当向节水管理部门提出用水计划调整申请,说明用水计划调整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节水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定,并书面通知用水单位。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申请增加用水计划前,应已采取相应的节水措施。有下列情形的用水单位,可向节水管理部门申请增加用水计划:

(一)生产经营规模扩大,导致现有用水计划不能满足实际用水需求;

(二)用水人员增加,导致现有用水计划不能满足实际用水需求;

(三)生产工艺变化、产品结构调整等用水结构发生变化,导致现有用水计划不能满足实际用水需求;

(四)进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施工,导致现有用水计划不能满足实际用水需求;

(五)其他非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导致现有用水计划不能满足实际用水需求。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安装经质量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并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

未按规定安装用水计量设施,用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按照其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核定用水量。

第十四条 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计划用水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建立用水统计台帐和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实施用水在线监控和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落实专人加强用水、节水设施的日常维护,建立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按月向节水管理部门报送用水情况。

第十六条 水管理部门对纳入计划用水单位,实行月统计、季考核。计划用水单位季实际用水量超过季用水计划的,节水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超计划用水行政提示,协助查找超量原因,提高用水效率。

第十七条 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取水量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超计划或超定额取水的,对超额部分的水资源费实行累进加价制度。

取水量超额20%(不含20%)以下的,超额部分加收1倍的水资源费;

超额20%以上50%以下(不含50%)的,超额部分加收2倍的水资源费;

超额50%以上的,超额部分加收3倍的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 节约用水办公室每年对各地计划用水制度执行情况开展督查,实地查看用水计划编制及调整情况、用水统计台帐、超计划用水行政提示及加价收费情况,抽查重点监控名录内单位的计划用水实施情况。依据督查结果,形成用水计划制度实施情况通报,并纳入各地年度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