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法主体
1.单位名称:宣城市水利局
2.执法人员名录
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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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件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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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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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件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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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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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016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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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书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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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018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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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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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016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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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维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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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01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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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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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016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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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阳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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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018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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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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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016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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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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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018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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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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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016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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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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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018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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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绍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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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7000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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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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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018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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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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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018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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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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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01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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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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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018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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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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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018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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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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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01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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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静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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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018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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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群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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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018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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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世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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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018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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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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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018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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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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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01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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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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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018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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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伟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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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018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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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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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018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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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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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016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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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德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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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018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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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英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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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016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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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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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018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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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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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016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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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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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018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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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良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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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016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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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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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018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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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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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01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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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祥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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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018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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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修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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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018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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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亚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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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018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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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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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01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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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晓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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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016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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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培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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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018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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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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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018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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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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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018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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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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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018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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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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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018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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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冠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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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01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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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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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018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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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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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01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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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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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018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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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伟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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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01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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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贵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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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018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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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新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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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016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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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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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016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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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德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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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016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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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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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016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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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执法职责
1、依法査处市本级水事违法案件和全市重大涉水法案件,配合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刑事案件。
2、依法保护水资源、水域岸线、水工程、水土保持、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3、依法对全市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处理跨县重大水事纠纷,配合调处省、市际边界水事纠纷。
4、承担市本级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补偿费水规费征收工作。
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执法权限
查处宣城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水事违法案件。
四、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7.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8.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9.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
五、执法程序
(一)立案、调查与决定
1、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对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立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有涉嫌违法的事实;(2)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3)属于本行政处罚机关管辖;(4)违法行为未超过追责期限。
2、水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水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行政处罚案件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3、水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依法收取证据。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种:(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电子数据;(5)证人证言;(6)当事人的陈述;(7)鉴定意见;(8)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4.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采纳。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5.凡决定给予水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规定格式载明下列事项:(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2)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3)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4)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5)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6.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盖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盖本组织的印章。
(二)听证程序
1.水行政处罚机关拟作出下列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1)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2)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3)其他较重的水行政处罚;(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1)项所称“较大数额”“较大价值”,对公民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八万元以上。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当事人不承担行政处罚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3.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4.听证结束后,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法作出决定。
(三)送达与执行
1.《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2.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
(3)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六、救济途径
1.拨打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563-2616960。
地址:宣州区梅园路52号市政务中心
2.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不服有关行政决定,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以有关执法文书中记载为准)。
复议机关: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地址:宣州区梅园路48号金色阳光大厦
3.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宣州区人民法院起诉(以有关执法文书中记载为准)。
联系单位:宣州区人民法院
地址:宣城市宣州区烟雨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