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00032450703/200603-00002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发布 |
发文机关: | 市水利局 | 主体分类: | 农业、林业、水利 |
成文日期: | 2006-03-17 | 发布日期: | 2006-03-17 |
发文字号: | 宣管〔2006〕34号 | 有 效 性: | 已失效 |
标 题: | 关于印发《宣城市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 | 水管科 | 政策咨询电话: | 05632616963 |
索引号: | 113417000032450703/200603-00002 |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发布 | ||
发文机关: | 市水利局 | ||
主体分类: | 农业、林业、水利 | ||
成文日期: | 2006-03-17 | ||
发布日期: | 2006-03-17 | ||
发文字号: | 宣管〔2006〕34号 | ||
有 效 性: | 已失效 | ||
标 题: | 关于印发《宣城市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 | 水管科 | ||
政策咨询电话: | 05632616963 |
关于《宣城市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
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宣管〔2006〕34号
各县(市、区)水务局、局直属水管单位:
为进一步依法加强河道及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规范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我局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编制了《宣城市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经局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宣城市水利局
2006年3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宣城市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河道及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规范我市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水利部和国家计委发布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省水利厅发布的《安徽省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是指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跨堤、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栈桥、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等建筑物,厂房、仓库、房屋等工业和民用建筑及其他公共设施,以及为上述项目实施的钻探。
第三条 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河道及水工程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四条 审批权限
(一)下列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小型建设项目需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转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详见附件一):
1.水阳江干流河道(包括港口湾水库库区、水库大坝以下西津河河段及南漪湖湖区);
2.宣城市城区内河道;
3.郎川河干流(包括新、老郎川河);
4.青弋江干流河道(包括陈村水库坝下河道及青弋江灌区渠道);
5.徽水河干流;
6.跨县(市、区)的内河河道(指河道的两岸或上、下游跨县市区边境各10公里的河段)。
(二)属各县(市、区)管理的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上述范围内的水利建设项目的审批按水利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审批文件抄送相应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备案;非水利建设项目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等规定执行。
第五条 审批程序
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包括:建设方案审查和施工方案审查。
(一)建设方案审查
属省管或长江委管的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小型非水利建设项目,在项目可研报告审查前,建设单位应将建设项目的有关资料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3份,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初审意见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按审批管理权限报流域机构审查或将审批意见通知初审单位。
属市管的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小型非水利建设项目,在项目可研报告审查前,建设单位应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资料报送当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3份,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初审意见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通知初审单位。在可研报告和初步设计评审时,建设单位应邀请相关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派员参加。
属县(市、区)管理的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将建设项目的有关资料3份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对于大、中型及重要小型建设项目以及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水利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按管理权限上报审批单位,由审批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组织专家评审,形成书面意见并告知建设单位。经过专家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方可正式报批。
(二)施工方案审查
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施工方案(包括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该工程才能开工建设。
省管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施工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市、县管理的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施工方案分别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条 申报材料
建设单位在提出建设方案申请时,应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申请文件;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三)建设项目涉及河道及防洪工程部分的初步方案;
(四)占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的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措施;
(五)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对于大中型及重要小型建设项目以及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附具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专家评审意见及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报批稿)。
第七条 审查单位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全部文件材料后,符合上述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单位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补正的内容。
第八条 技术要求
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服从河道流域防洪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符合水利工程设计、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规范,必须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通畅,确保江河、堤坝防洪安全。
蓄洪区、行洪区内的建设项目还应符合《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指导纲要》的有关规定。
具体技术要求如下:
(一) 修建桥梁、码头、栈桥和其他设施,不得缩窄行洪通道,影响河势稳定。跨河建筑物应尽可能在河道中少设或不设墩柱,占用的河道行洪断面应有补偿措施。
(二) 跨河、跨堤建筑物的上下游河岸和堤防应根据需要增做护岸、护坡、防渗工程。护岸、护坡、防渗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水利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
(三) 根据《堤防工程设计规范》,桥梁、渡槽、管道等跨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墩柱不允许布置在堤身设计断面以内。
(四) 为满足堤防防汛抢险、管理维修等要求,立交的跨堤建筑物与堤顶的净空高度一般不得小于4.5米。若确实难以做到的,应满足不小于人行通道2.2米的净空要求,但建设单位应顺堤专设三级公路标准的防汛通道。跨河电力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满足电力规范规定的安全要求。
(五)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当地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管道(顶管除外)和缆线需要穿过堤防时,必须在设计洪水位以上埋设,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六) 堤防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满足防渗要求。
第九条 开工手续
经过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含水利项目和非水利项目),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办理开工手续。
汛期不得破堤施工。跨汛期施工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制定度汛方案,报相应的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和防汛指挥机构。
经批准占用河道滩地、水域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向当地河道管理单位缴纳河道滩地占用补偿费;占用水工程的,建设单位按水工程原有标准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补偿;以上内容由建设或施工单位与当地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建设项目方可开工。
第十条 施工监督
建设项目必须按批准的建设方案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在工程定线、测量、放样时,建设单位必须按管理权限邀请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派员参加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涉及防洪、行洪安全部分的工程应由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质量监督。
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邀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及时按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报送有关竣工资料,由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建立工程管理档案。
第十一条 在堤防上修建的工程及其相关堤段的维修、防汛任务,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工程交付使用后由使用管理单位负责,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和防汛指挥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 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管理,依法制止和查处违章建设;强化建设项目现场管理,定期对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进行检查,凡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的,应提出限期整改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管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授权的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根据水法、防洪法、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